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訴之聲明顯不明確,原告如欲請求塗銷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表明正確之建物門牌號碼)及㈡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所依據之法條規定)。
二、原告應查報系爭不動產建物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