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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2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千煒貿易有限公司、丙○○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千煒貿易有限公司、丙○○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