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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2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千煒貿易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二一五0號裁定主文中第九行關於補繳「新台幣貳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貳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