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2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5,000元,及自民國9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00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伊佯稱其得向擁有松山新城國宅建地違建戶、違占戶身分而取得優先承購資格者交易其購屋權利,並行使偽造之「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函」、「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等私文書,以此詐術使伊陷於錯誤,將925,000元交付被告而受有損害,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權益,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函、收據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卷第4、5頁),而被告常業詐欺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3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以詐欺手段向原告詐得925,000元,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00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