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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2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230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第1 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明確特定,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99年4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