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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2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原 告 丙○○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著有規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前於民國63年間向訴外人久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光購買臺北市○○路○○○巷○○弄○號3、4樓房屋及其基地,嗣房屋建造完成,王文光無故失蹤,基地所有人於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乙○○後,將房屋登記於自己名下,其後又將之移轉予甲○○,爰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8年8月29 日即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