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原 告 丁○○
乙○○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複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安託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丙○○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股權轉讓契約書第4 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安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託公司)業於民國98年2 月2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安託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安託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安託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安託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安託公司之股東除原告等三人外,尚有被告丙○○,故列被告丙○○為被告安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及原告等三人於民國95年6 月14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原告等三人將其持有之被告安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託公司)之股權各以股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轉讓與被告丙○○,並由被告丙○○辦理變更股東登記事宜並負擔其費用,詎被告丙○○遲未清償股金及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而被告安託公司又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因此成為稅捐機關追徵被告安託公司所欠稅款之對象,並負有清算人責任,其權益已受有侵害,為此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等三人260,000 元、300,000 元、300,000 元,並確認原告等三人與被告安託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爰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安託公司之股東與被告安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之情形不同,該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股東關係存在可能使原告應徵工作、貸款或稅捐上等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
告安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權轉讓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且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安託公司為有限公司,於93年2 月18日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為5,000,000 元,股東有被告丙○○及原告三人等四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股權轉讓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安託公司間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