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代理人 賴建旭律師被 告 朗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雖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7年3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18386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並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之訴,被告既經解散,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查,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本件被告應以丁○○、丙○○、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需用資金,且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告知伊,訴外人蔡振文之友人即訴外人鄭美玲可代為辦理信用貸款,故與當時亦有資金需求之丙○○一同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蔡振文,再由蔡振文轉交鄭美玲辦理信用貸款。詎料,竟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及監察人。伊於96年間接獲臺北市政府9559府建商字第09574974540號函後,知悉被告利用伊名義擔任被告監察人一職,並登記伊持有被告股份書達25,000股,伊隨即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更正及除去伊為股東及監察人之登記,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更正。伊另於98年4月9日向立法委員楊仁福陳情,經楊仁福發函經濟部,再由經濟部於98年4月16日以經商字第0982408940號函移請臺北市政府辦理,復由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98年4月24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812367700號函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移送本院檢察署,本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5719號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不起訴處分在案。
惟依證人鄭美玲、江松穎於前揭偵查庭證詞,足證伊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為被告股東及監察人,伊並未投資被告,亦從未受讓被告股份或同意成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更遑論參與被告之股東會、董事會或任何被告業務之執行及行使股東權利,伊對被告之股東權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當屬無疑。現因被告解散後,伊被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於清算程序中有擔任審查公司法第331條文件簿冊等義務,且因伊具股東身分可能遭財政部國稅局追繳被告所積欠之股款或受限制出境之處分,致伊私法上之地位不明,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作何聲明或陳述略以:被告公司之設立經過,係鄭美玲以丁○○名義擔任董事,蔡振文以丙○○名義擔任董事、以原告名義擔任監察人,訴外人賴哲賢以甲○○名義擔任董事共同成立,並於94年4月6日董事會議中,由鄭美玲、蔡振文、賴哲賢分別替丁○○、丙○○、乙○○、甲○○,於願任同意書及會議記錄上簽名,若原告主張未投資被告,亦未受讓被告股份或同意成為被告股東或監察人,係遭他人冒用為被告股東或監察人,則冒用原告名義之人為蔡振文,然原告至今未對蔡振文提起訴訟,尚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又公司設立登記之必備文件包括監察人身分證影本,原告自承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蔡振文使用,對蔡振文用於被告設立登記,自難諉為不知,應認原告卻有授權蔡振文用於被告設立登記。原告雖稱其已領補助款維生,交付身分證件予蔡振文以申辦貸款云云,惟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必須提供擔保,原告既為請領補助款之人表示其資力不佳,根本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另向金融機構貸款,亦非僅憑身分證影本乙紙即可申辦,足認原告為辦貸款而將身分證件交予他人之敘述不實。另95年4、5月間,訴外人江松穎有將股東開會通知寄予原告,原告收受後,迄於本案訴訟業已近4年,期間均未主張遭蔡振文或他人偽造文書,足認原告明知蔡振文以其名義為被告監察人。或謂原告曾提出檢舉,然卻於96年底撤回檢舉,足認原告亦認檢舉行為不當,應認原告確有授權蔡振文以其名義為被告之監察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而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乙節,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確為被告公司股東及監察人等節,參之上開說明,自應就其主張之內容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冒用其名義之人為蔡振文,然原告至
今未對蔡振文提起訴訟,尚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且公司設立登記之必備文件包括監察人身分證影本,原告自承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蔡振文使用,對蔡振文用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自難諉為不知云云。惟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自承被告公司之設立經過,係鄭美玲以丁○○名義擔任董事,蔡振文以丙○○名義擔任董事、以原告名義擔任監察人,賴哲賢以甲○○名義擔任董事共同成立,並於94年4月6日董事會議中,由鄭美玲、蔡振文、賴哲賢分別替丁○○、丙○○、原告及甲○○,於願任同意書及會議記錄上簽名等語,是原告既未親自於股東及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上簽署姓名,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授權蔡振文代理原告處理參與被告設立之事宜,又未能提出原告繳交股款之憑證,自不得遽認原告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監察人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另審究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存證信函、陳情
書、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99年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11320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8年4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40894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98年4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09812367700號函等件,顯見原告確實於知悉其遭登記於被告股東及監察人後,多次向主管機關採行相關救濟程序。倘原告確實出資被告公司或有授權他人同意擔任被告監察人時,本得向被告主張股東權,亦無一再對外主張要求否認其為被告股東及監察人之必要,自應認本件原告主張其無出資被告且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一事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出資成為被告股東,亦無同意擔任被告股東及監察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