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原 告 丁○○被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經由相對人乙○○之不當推介、誘導始進行投資,而向相對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投資連動債,因相對人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隱匿高風險,致伊受其等之詐欺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而受有損害,先位聲明主張契約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若認契約成立,則主張撤銷契約回復原狀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備位聲明則依民法委任、侵權行為、違反信託法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之相對人丙○銀行及乙○○,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居住所分別在臺北市及臺北縣中和市,分屬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所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板橋地院固俱有管轄權。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經由相對人乙○○之不當推介、誘導,而向相對人丙○銀行投資連動債,致受有損害,而相對人乙○○任職於相對人丙○銀行中和分行,復經聲請人陳明,本件之契約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之行為地顯然在相對人乙○○所屬之分行,則契約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在板橋地院管轄區域內,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因契約涉訟、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板橋地院管轄。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