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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49元,惟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將土地及建物價值併予計算。查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部分為6 平方公尺,98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51,571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9,42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惟就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部分,須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