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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原 告 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受僱於原告,派駐花園天廈擔任花園天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花園天廈管委會)之總幹事,並負責代收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詎被告丙○○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21,222 元,事發後被告丙○○對其行為坦承不諱,並於民國99年1 月18日簽立返還侵佔款項切結書及付款擔保本票各乙紙,惟嗣後卻分文未付,且避不見面,又意圖脫產,原告已先代被告丙○○賠償1,010,182元予花園天廈管委會,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丙○○求償。又被告戊○○、丁○○於被告丙○○任職原告公司時曾簽署服務保證書,保證丙○○如有背信、侵占公款等違背職務造成公司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辯以:伊對原告主張侵占之事實不爭執,但並未避不見面,伊欲賣屋還款,惟因之前曾向現任花園天廈管委會主委林婉萍借款,故將賣屋所得清償欠款,致無法還款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侵占事實不爭執,伊擔任丙○○之連帶保證人,但目前無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徵人員資料卡、切結書及本票、代償支票、服務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丙○○侵占花園天廈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償損害,自得對原告求償。又依被告戊○○、丁○○簽署之服務保證書,亦應對被保證人即被告丙○○侵占行為所生之損害,共負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服務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0,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3 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1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