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6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0000000000、瑪莉歐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98元,惟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請求賠償違約金480,000元及律師費用120,000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房屋原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200,000元(每月租金160,000元×10×1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9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098元外,尚應補繳169,8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二、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巨無霸霜淇淋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瑪莉歐國際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