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8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閎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東莞淞普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之營業所係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在我國境內並無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之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同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指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設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白濠工業區,且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臺灣地區無事務所,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又查本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5,429元,經核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58,672元,加計第三審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本件之律師酬金核定為60,000元,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177,344元(計算式:58,672元+58,672元+60,000元=177,34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