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原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韋德即飛享商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529,720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5,7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4,
7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