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費領據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事實問題雖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苟非單純事實,而係權利義務之存否,則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7年台上字第3346號、42年台上字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必項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而該證書足以證明法律關係,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53年3 月1 日至62年7 月
11 日 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臺北市稅捐處),辭職因不符退休及資遣條件,未領取任何款項。伊於91年2 月間再任職公務員,嗣於96年3 月6 日自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會計室辦理退休,退休文件原載明公保養老給付額為新臺幣(下同)13 1萬餘元,並得辦理優惠存款,因臺灣銀行公保處提出伊在臺北市稅捐處離職時曾領取2,555 元之公保費領據,因而不得併算有關公保養老給付及相關福利,伊只領得15萬餘元,且不得享有優惠存款。惟伊前自臺北市稅捐處離職時,並未領取任何款項,雖曾留有便章辦理離職手續,然臺灣銀行公保處出示之公保費領據非伊書寫。查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依該法第21條辦理離職退費時,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㈠離職退費請領書。㈡領職離職退費收據。㈢離職證明文件,由要保機關發給,敘明被保險人離職原因及核准離職日期。㈣保險證。伊當初自臺北市稅捐處離職僅繳回保險證,未曾檢附相關書據文件請領公保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臺灣銀行公保處出示之公保費領據無效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原任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會計室辦事員,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於96年1 月9 日以退三字第0962740392號函核定自96年3 月6 日退休生效,並副知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合併,並以臺灣銀行為續存銀行)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公保處乃依被告上開退休核定函,據以於96年3 月2 日以96-N0-000000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核發原告公保養老給付計153,840 元,並於該通知書備註欄記載其53年3 月1 日至62年7 月31日年資已領離職退費,依法不得併計公保養老給付,故無優惠存款金額等字樣。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12月25日96公審決字第756 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7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認原告於62年8 月1 日自臺北市稅捐處辭職退保時,業經領取離職退費計2,555 元,有領取公務人員保險給付津貼收據(代傳票)為憑,該收據上蓋有臺北市稅捐處之關防及原告之印章,原告對該印文之真正復不爭執,堪認該領據為真正,且原告於96年3 月12日向臺北市稅捐處申請開立53年3 月1 日至62年
7 月10日任職期間於離職時未支領離職退費之證明書,亦經該處於96年4 月3 日函復稱本案業經公保處函復已於原告62年7 月11日離職時,核付離職退費計2,555 元在案。是原告自53年3 月1 日任職臺北市稅捐處時起至62年8 月1 日之公保年資,依行為時47年1 月29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因已領取公保之離職退費即自付部分保險費業已退還,該部分之公保年資均不予列計,故原告於91年2 月27日再任臺北縣政府課員時,重新加入公保之新加入保險不得在其於96年3 月6 日退休時併計公保年資,該部分亦無法併計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計算。從而公保處於96年3月2 日通知書備註欄註記「53年3 月1 日至62年7 月31日年資已領離職退費,依法不得併計養老給付,故無優惠存款金額」等字樣,所為核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嗣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805 號裁定駁回確認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行政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準此,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收據於法律上雖有意義,然僅足以證明單純之事實,並非證明法律關係之證書,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矧且,該文書亦經前揭確定行政判決認定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