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981號原 告 甲○○ASAMI.
丁○○被 告 恒磁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查詢表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