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張富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4 萬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45萬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1年1 月間以自己及子女之名義,參加被告及訴外
人即被告之妻趙曹鶯妹共同以趙曹鶯妹名義召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91年1月6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均在被告及趙曹鶯妹之住處內開標。詎料被告於92年3 月間倒會,且於倒會前即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9之4 號房屋及該屋基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訴外人即其子趙世偉,並於倒會後與趙曹鶯妹捲款逃往中國大陸,足認被告確與趙曹鶯妹合謀,使伊對於趙曹鶯妹之合會會款債權無法實現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民國9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得自由處分之,
故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趙世偉,既非侵害他人之權利,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不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自非侵權行為。況伊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其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實現」之間,毫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其對趙黃鶯妹之返還會款債權無法實現,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責由原告針對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一節,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查原告曾參加趙曹鶯妹名義之合會,會期自91年1月6日起
至95年3月6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均在被告及趙曹鶯妹之住處內開標;該合會嗣於92年3 月間倒會,原告斯時尚未得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正,是以原告主張其對趙曹鶯妹有請求返還會款債權存在,堪可信實。
⒉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1年10月30日以贈與
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趙世偉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構成脫產,並致其對趙曹鶯妹之會款債權無法實現云云,然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所有,被告對之即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民法第765 條參照),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舉,乃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自非原告所得置喙。況原告自承對其負有返還會款債務之人為趙曹鶯妹,而非被告(見本院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要與原告對趙曹鶯妹之會款債權得否實現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誠非有據,自不足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趙曹鶯妹為夫妻關係,而被告與趙曹
鶯妹適用共同財產制,因此趙曹鶯妹對系爭不動產亦有權利云云(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雖民法第1034條規定:「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惟原告就被告夫妻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一節,未舉證證明之,要難認為前開規定於本件有適用餘地,是其前開主張亦難認有理,併予指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舉,侵
害其對趙曹鶯妹之會款債權,而該行為亦未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5萬元,並加給自92年4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