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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重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丙○○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不當誘導致伊向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投資連動債,因被告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隱匿高風險,致伊受其等之詐欺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而受有損害,被告丁○○處理事務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委任事務違反等責任,被告甲○○應負信託業法之責,被告大眾商銀應負雇用人責任、證券交易法及信託業法之責。為此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相對人大眾商銀、丙○○、甲○○及丁○○,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居住所分別在高雄市苓雅區、臺北市信義區及高雄縣燕巢鄉,分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1本院所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上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經由被告丁○○之不當推介、誘導,而向被告大眾商銀投資連動債,致受有損害,而相對人丁○○任職於被告大眾商銀小港簡易型分行,且原告住所地亦在高雄市小港區,復經起訴狀載明,本件之契約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之行為地顯然在被告丁○○所屬之分行,則契約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因契約涉訟、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共同訴訟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