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被 告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2月4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