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245號原 告 辛○○
庚○○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甲○○
丁○○己○○戊○○乙○○丙○○癸○○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第20條亦有明定。又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存在,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在。經查,祭祀公業垂遠堂之財產為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170 地號、170-1 地號、171 地號3 筆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祭祀公業垂遠堂申報不動產清冊可稽,而祭祀公業垂遠堂係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申報,亦有該所公告在卷足佐,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