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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重訴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276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故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惟仍係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所謂「執行法院」則係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所設之民事執行處,此由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5 條第1 項規定不難推知。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主張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0581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該院民國98年10月20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主張被告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擔保該債權之抵押物不動產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亦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