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重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重訴字第288號原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周啟瑞

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圓纖維公司)邀同被告周啟瑞、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於民國88年11月29日與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由伊自88年11月29日起至89年11月28日止循環保證被告瑞圓纖維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於其遲延而未於票載到期日一營業日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擔當付款銀行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時,由伊墊款兌付,而被告瑞圓纖維公司應立即一次償還全部墊款,並自墊款日起至償還墊款日止,就伊墊款額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伊依約保證被告瑞圓纖維公司於89年7月13日簽發89年8月10日到期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000萬元之商業本票4紙,且被告瑞圓纖維公司未於到期前將票面金額繳存指定銀行致遭退票,詎伊依約代為墊款,被告竟於退票後未再為清償,尚欠本金8,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周啟瑞、丙○○為被告瑞圓纖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履行保證、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