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丙○○被 告 瑞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判決事件,惟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6,216 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