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全字第46號債 權 人 倪伯豪債 務 人 劉素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捌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 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債權人已交付債務人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惟債務人迄未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經債權人於99年2 月
2 日解除買賣契約後,債務人即應依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約定返還債權人所交付80萬元違約金債務之請求,既已向本院以債務人為對造,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現由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7 號受理中),堪認債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二、至債權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假扣押原因)乙節,固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釋明債務人已於99年4 月20日將兩造買賣契約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之事實,然因其所為釋明仍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爰定相當擔保,准予假扣押,並諭示相對人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