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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係臺北縣○○鎮○○段1491、1492、149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嗣1492、1493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民國79年12月29日再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臺北縣政府原於82年4 月間辦理徵收,被告臺北市政府並於85年4 月間拆除伊所有位於1492、149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又被告臺北市政府為節省開支,未編列預算以市價徵收,而係於84年6 月30日與伊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下稱聯合開發契約),約定伊及其他地主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皆為土地提供人,就該基地聯合開發興建「大都會109 大樓」,並由被告臺北市政府選定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統公司)為聯合開發投資人,被告名統公司就聯合開發契約而言,應係居於被告臺北市政府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代理人之地位。

㈡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之性質應屬合建契約,而依合建契約之慣

例,建方必須與土地提供人就合建後之房屋為「權益分配」,詎被告臺北市政府並未讓伊參與權益分配,經多次催促後,伊嗣與被告名統公司於96年1 月10日簽訂「約定書」,約定「乙方(即被告名統公司)同意於取得建造執照後,正式開工前,必須完成與甲方(即原告)之權益分配」,詎被告仍遲未進行實際分配,伊已於98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臺北市政府解除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並以起訴狀(見士院卷第75頁)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又伊原有土地及其上建物,大部分均列為捷運系統用地,致

半數建物遭拆除,因拆除後剩餘土地及其上房屋未臨道路而成袋地,故就伊所有之1492、1493土地應有通行權,系爭開發案鄰接伊之部分,自應留設道路,以供伊通行。按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2條第2項即約定:「聯合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如涉及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者,由甲方(即被告臺北市政府)協調辦理或協助投資人依法完成變更程序後再公告實施」。被告臺北市政府已於原證12之函文中表明:「原留設之通道為雙向皆可通行」,故其應協調變更都市計畫在伊拆餘土地前方,留設8 公尺之道路,以供伊通行。詎被告臺北市政府未依約履行,且委由被告名統公司籌畫聯合開發「大都會109 大樓」時,未命被告名統公司留設道路,即屬違約,伊亦有權解除契約。

㈣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名統公司無權占有伊所有

之1492、1493地號土地,設置圍籬,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被告名統公司之侵害。又伊解除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後,因被告臺北市政府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聲請就伊所有之上開2 筆土地為預告登記,妨害伊行使權利,伊並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被告臺北市政府之侵害等語。

㈤聲明為:

⒈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關於原告丙○○所有○○○鎮

○○段1492、1493地號」土地,所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將第一項土地上之圍籬或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並交還原告丙○○。

⒊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其在93年6月8日所為淡地字第135510號預告登記塗銷。

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所簽訂之「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名統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塗銷預告登記,核其訴之聲明第2、3項之請求權性質,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排除合意管轄約款之適用。至訴之聲明第1 項之確認之訴,雖不在專屬管轄之列,然此訴與前開之訴密切相關,不宜與之割裂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是應一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後,該院以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裁定移送至無管轄權之本院,容有誤認,爰依前開法條所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日期:201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