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金字第14號原 告 吳桂英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MIC.被 告 羅聯福
劉燕燕劉致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間起向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購連動債券,惟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違背相關注意義務,且兩造間契約因有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情事而無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對原告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羅聯福、劉燕燕、劉致誥則應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查:㈠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營業所位於台北市信義區,被告羅
聯福、劉燕燕、劉致誥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高雄市,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四至十九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者。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⒈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⒉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
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⒊如前所述,原告對全體被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者,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至於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則另有基於契約關係而為請求;惟本件自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共同訴訟類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四至十九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⒋次查,原告係遭理財專員即被告劉燕燕、劉致誥之不法加害
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見起訴狀第38頁記載)。加以,原告係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申購連動債券、開戶,此觀諸卷附之客戶開戶資料、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其上蓋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印文(見原證三最後一頁背面)、記載分行別(原證八參照)等節,即可得見。再者,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位於高雄市○○○路○○號1 樓,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服務據點查詢在卷可證。又原告住所設於高雄市新興區,除經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綦詳外,另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月結單上原告帳單收受地址可佐,故本件損害結果發生地亦位於高雄。綜此,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茲既被告營業所、住所之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㈢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
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據此,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