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金字第8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28日向原告代理商即訴外人匯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先合併為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為永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原匯弘帳號:0000-00000,合併後信用交易帳號為:862K-00128),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87 年9月起融資買進國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國揚公司)246 張,向原告請求融資借款新台幣(下同)7,476,000 元,並提供上開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約定融資利率按被告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被告已融資融券尚未結清部分,原告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機動計息,並依核定利率10% 加計違約金。嗣因國揚公司涉及弊案致股價無量下跌,雖原告曾以87年12月18日環業字第015149號函及98年2 月5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未獲置理。原告遂自98 年3月11日起陸續處分股票,依處分價金扣除融通金額、利息、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並依併存承擔帳戶名單比例分攤後,尚不足8,247,318 元,惟因被告資產狀況不明暨節省裁判費,爰僅就其中60萬元部分起訴為一部請求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單筆維持率明細表、催收金額分戶帳明細表、處分國揚股票明細表、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