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金字第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經由丙○○(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5日撤回對丙○○之起訴)之不當推介、誘導始進行投資,而向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投資連動債,因丙○○之詐欺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丙○○處理事務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委任事務違反等責任,被告大眾銀行不僅負有回復原狀之責,對丙○○之行為復負有僱用人之責,至於擔任大眾銀行信託部經理之被告甲○○,既屬主管人員,其與被告大眾銀行亦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54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信託法第35條規定起訴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經由於被告大眾銀行大里分行任職之丙○○之不當推介、誘導,而向被告大眾銀行投資連動債,致受有損害,本件侵權行為地顯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轄區內。又被告大眾銀行主事務所及被告丁○○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被告甲○○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復據起訴狀載明,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亦即臺中地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