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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他字第1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304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3,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