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他字第22號原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三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叁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給付生活費用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家救字第一一三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生活費用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詳如計算書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三百九十三元(13,573元×1/4),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萬零一百八十元(13,573元×3/4),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計算書:
┌──────┬────────┬──────────┐│ 項 目 │ 訴訟標的價額 │ 備 註 │├──────┼────────┼──────────┤│ 第一項聲明 │ 652,690元│ │├──────┼────────┼──────────┤│ 第二項聲明 │ 609,987元│11,213元×54月+ ││ │ │11,213元×12/30 │├──────┼────────┼──────────┤│ 合 計 │ 1,262,67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