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他字第3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5年度家簡字第1號、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茲因法院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審判費用、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酬金及法院墊付之訴訟費用為限,至於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法則,既未據當事人聲請,自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列。故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台幣1,66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