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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他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他字第40號原 告 翁傅菊梅被 告 余秀香

翁宇孟原名翁郁涵.翁宇辰原名翁邑葦.翁慧玲翁薇婷原名翁苑玲.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翁薇靜原名翁慧芳.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余秀香等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余秀香等間因酌給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54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即自民國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上開卷宗審查後,查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各為新台幣100萬元,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標的為60萬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900元、第二審裁判費用16,350元、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用9,750元,以及第一審之證人旅費530元(由被告繳納),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所示,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306元【計算式:(10,900+16,350+530)×20%+9,750=15,306】,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先行繳納裁判費10,900元,原告須向本院再繳納4,406元;另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224元【計算式:(10,900+16,350+530)×80%=22,224】,扣除被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1,694元【計算式:21,800-530=21,694】,連同法定利息在內,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1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