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他字第43號原 告 丙○○
甲○○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前列三人共同代 理 人 陳俊賢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按,兩造和解內容為:被告取得監護權之前提下,同意支付原告100萬元,並與原告按月應給付被告有關甲○○之每月扶養費,相互抵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嗣兩造於99年8月2日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即原告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即3633元(計算式:10900×1/3=36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