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小字第4號原 告 己○○
丁○○○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建忠係單身榮民,於民國94 年4月17日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財產遺贈予原告,並指定原告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因被告否認代筆遺囑之真正,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李建忠
94 年4月17日所立代筆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丙○○、乙○○係受遺贈人即原告丁○○○之子女,依法不得為遺囑之見證人,故系爭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又遺囑記載國家或退輔會對立遺囑人之撫卹金、殯葬費及其他等均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違反繼承之規定,且遺囑經公證,公證人卻未載明有無大陸繼承人尚不明確,倘受遺贈部分侵害到繼承人特留份,該侵害部分受遺贈無效,其效力亦存疑。再者,被繼承人李建忠係在台單身榮民,依規定被告係遺產管理人,於遺囑中指定原告為遺產管理人,於法亦有不合。是系爭遺囑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遺囑形式之真正,則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端視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而定。
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定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又同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同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係由徐滄明律師、丙○○、乙○○見證,由徐滄明代筆等情,有系爭遺囑可參,並據證人徐滄明、丙○○證述在卷,自堪信為真。惟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丙○○係原告己○○之配偶、丁○○○之子,已據丙○○證述在卷,則丙○○既分別為原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依法不得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是系爭遺囑扣除丙○○後,其見證人不足3人,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系爭遺囑雖係真正,惟未依法定方式成立,而屬無效,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無法以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內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