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郭麗玲被抗告人 張清喜上列當事人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店家事庭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所為99年度家小字第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離婚協議第4條與訴之聲明第2項內容所示,被抗告人應偕同抗告人前往車籍地監理所辦理變更自用小客車(DV-1707) 車籍變更登記予被告,換言之,僅台北監理所得辦理車籍變更,故離婚協議之債務履行地在台北,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台北地方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原審未斟酌審查,逕予移送彰化地方法院,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100年2月23日依職權函請台北區監理所查明關於本件車輛過戶應如何辦理一事,經台北市監理處於100年3月4 日函覆,內容略以:「‧‧‧另該車如何辦理過戶乙節,查應檢附1 面車牌、行照及車主證件至本所(不得跨區)結清違規、稅費(違反牌照稅法)後辦理逕行註銷執行。如需辦理過戶登記,再檢附相關證件(得跨區)依規定以讓渡方式登記在新車主名下。」等語明確,顯見本件車號00-000
0 自小客車車主應至台北監理所(不得跨區)結清違規與稅費後,始能辦理過戶,換言之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車車籍之變更過戶,以違規、稅費之繳清為前提,且僅能於台北監理所繳納,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審法院以相對人設籍彰化縣,認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將之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其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彭南元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