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張純瑛上列抗告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本院99年度監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本棟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本棟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本棟之配偶,亦為其監護人,劉本棟因三度中風,從民國98年6月起需以輪椅移動,自99年2月起急診7次,住院2次,99年8月第4次腦出血,醫生建議開刀,聲請人還在考慮中,原住所為五樓公寓之二樓(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沒有電梯,劉本棟根本無法上下出入。又劉本棟目前每日需至中國醫藥學院門診復健及針灸,已由次女劉曉嵐於99年2月8日承租台中市○區○○路273之2號4樓供抗告人夫妻居住使用,每月租金2萬元,加上劉本棟每月生活醫療等花費不含看護費即需8萬多元,現每週又增加中藥費用1900元,其每月退休俸7萬多元不敷使用,抗告人一年來已兩度向銀行借款200多萬元,又向友人借款40多萬元,亟需出售上開房屋以清償債務,更何況,劉本棟腦室積水之情形未處理,需在腦部打洞接管至腹管循環以減壓,其最終仍需返回台北到台大就醫,確有換購電梯房屋之必要,原審認為照顧劉本棟已有其退休金存款利息及退休薪俸足以支應等情並不確實,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非不得代為處分;其代為處分不動產者,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部病患復健計劃、急診門診病歷、各醫院醫藥費收據、照護合約書、看護費證明、醫療照護用品暨車資項目明細單據、台灣銀行暨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曉嵐到庭證稱:其在台中工作,每天下班都會協助媽媽(抗告人)照顧父親(劉本棟),常看到媽媽為錢煩惱而感到很難過,自己收入不高無法幫太多忙,父親目前要就醫都是請救護車,原來住的二樓房子在台北,現在沒有辦法住,所以在台中租房子暫時居住,確實有出售原住所必要等語,有本院9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堪信抗告人所述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劉本棟名下不動產,為老舊五層公寓中之二樓,現已不符劉本棟居住需求,且為妥善照護劉本棟每月需支出龐大費用,故處分劉本棟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經核符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應予許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准抗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本棟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文衍正法 官 徐麗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附表:
一、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9953)。
二、建物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建號: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應有部分: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