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廖裕正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徐艷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99 年 9 月 17 日本院所為之 99 年度家聲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係夫妻,生活融洽,惟相對人來台後兩個星期即常與何景聯絡,導致家庭紛糾不斷,抗告人甚至到派出所報案協尋相對人。相對人來台前抗告人從未間斷給付生活費,相對人來台後竟假藉各種名義向抗告人親友要錢,皆由抗告人負責償還。抗告人並未如相對人於大陸離婚訴訟中所指述,限制相對人使用電話、電腦、手機等日用品,係相對人過度使用才限制之。抗告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相對人在大陸提起離婚訴訟時,抗告人因經濟因素無法親自到大陸出庭為自己辯護,希望庭上能好言規勸相對人,並為抗告人主持公道。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離婚認可之聲請云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對於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必須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而認可該民事判決之裁定程序,由於非以實體權利存否為審理對象,並不具訟爭性,性質上係屬於非訟事件,且通常以簡便程序行之,而臺灣地區之法院亦僅係就該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審查,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抗字第 2487 號)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認可兩造離婚確定判決,提出大陸地區河南省泌陽縣人民法院( 2008)泌民初字第 1349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河南省泌陽縣公證處( 2010)泌證民字第354、35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 085561、085563 號公證書等件為證。而上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之理由略以: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而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兩造於西元 2007 年 11 月 14 日在駐馬店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並在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公證處進行結婚登記,結婚後相對人於西元 2008 年 3 月移居台灣生活,因雙方性格差異及生活環境不同,經常為生活瑣事生氣、吵架,相對人在台灣生活僅三個月便返回大陸,雙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生活無法維持,難以共同生活,相對人要求與抗告人離婚符合法律規定,准相對人與抗告人離婚等語。經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乃係以兩造未建立夫妻關係,夫妻生活無法維持,婚姻確已破裂為據,相當於我國民法第 1052條第 2 項前段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難謂有何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又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抗告人稱相對人來台後常與何景導致家庭紛糾不斷等情,乃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本件無調查、審理權限,是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河南省泌陽縣人民法院( 2008)泌民初字第 1349 號民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莉苓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