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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黃明慶相 對 人 鄭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改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98年度司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家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繼承人鄭文於民國48年1 月23日死亡,住所係台北縣木柵鄉中興里馬明潭15號,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然而抗告人指陳之失蹤人鄭文生前住所為台北縣○○鄉○○里○○路○○號,二者戶籍住所不同,是否為同一人不無疑問,原裁定未說明其認定為同一人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於99年5月3日補正相對人鄭文之人別資料,陳稱失蹤人鄭文之住址係台北縣中興村馬明潭路11號,惟經本院行文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上開門牌設立迄今歷次設籍資料,並無「鄭文」其人,有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6日北市文戶資字第09930562000號函附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稱住所設籍在台北縣○○鄉○○里○○路○○號之失蹤人鄭文是否存在,實有可疑。次按,原審認定設籍台北縣木柵鄉中興里馬明潭15號之「鄭文」其人,業於民國48年1月23日死亡,死後有繼承人鄭世杰、鄭宇旭、鄭仁祥、鄭宇宏、鄭秋萍、鄭秋惠、沈鄭春子、鄭珠蘭等存在,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財管字第80號卷宗經核屬實。則抗告人所指「鄭文」其人並不存在,而原審認定被繼承人鄭文已死亡多年,顯非失蹤人,身後尚有多名繼承人存在,均無為其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之餘地。綜上,本件原審駁回改任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彭南元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改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