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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戊○○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禁治產宣告(新法實施後改稱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8年度禁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乙○○等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等為庚○○之女,庚○○於民國98年4月30日因腦溢血延醫診治,毫無起色,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宣告庚○○為禁治產人。又庚○○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亦無家長或後死之父、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無從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即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定其監護人,經依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31條及第1135條等規定召開親屬會議,由親屬會員5人一致選定辛○○(庚○○之弟)為庚○○之監護人,因此建議選任辛○○為庚○○之監護人等語。

二、原審以:依醫院鑑定報告,認庚○○已呈植物人狀態,其感覺、運動、言語等功能均已完全喪失,無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宣告庚○○為禁治產人。又參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禁治產人監護權歸屬訪查評估報告書、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七星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書及相對人所提出親屬會議紀錄,認由辛○○擔任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為適當,選定辛○○擔任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辛○○曾藉抗告人旅居南非,而無暇照管家業之際,為庚○○代售、代租房屋數間,卻未曾出示契約、稅單,顯然係覬覦庚○○之財產,其早年即有不單純之動機及行為可循,不適合擔任庚○○之監護人。又辛○○為庚○○之親屬會議成員,依民法第1133條規定監護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其亦不得擔任庚○○之監護人,以免一人獨具雙重地位而行專權,原審選定辛○○為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部分,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該部分裁定,另選任具有訴訟智慧之公正第3人為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辛○○並無侵占庚○○財產或有偽造文書情事,此部分經抗告人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344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處分駁回其再議在案。又辛○○因認抗告人趁庚○○意識不清之際,有侵占庚○○財產之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等責任,庚○○有對抗告人提起訴訟及聲請假扣押等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定其為庚○○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業經鈞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514號裁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家抗字第101號駁回其抗告在案,足見抗告人指摘辛○○有覬覦庚○○之財產,動機不單純,不適合任庚○○之監護人云云,並不可取。再按民法第1133條雖規定監護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惟並無親屬會議之會員不得經推舉或選任為監護人之規定,且98年6月13日召開親屬會議時,辛○○並不具有監護人之身分。末按庚○○於98年4月30日晚上病倒,之後即陷入昏迷,意識不清,而其名下不動產,竟悉數於98年5月21日送件移轉登記為已與抗告人戊○○離婚(兩人於96年1月29日離婚,惟現仍同居)之前妻即抗告人甲○○所有,旋又於98年6月間設定總額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抗告人戊○○,此部分現由台灣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98年度偵字第17725號),所為損及庚○○之利益,絕不適合任庚○○之監護人等語置辯。

五、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親血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者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之」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33條規定監護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乃因親屬會議為監護機關,監護人職務上之行為,應受親屬會議監督,監護人與親屬會議既立於不同之地位,監護人即不得為親屬會議之會員,惟此係指經選定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後,不得同時兼任親屬會議會員,並非指親屬會議之會員不得經選任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六、經查,庚○○經原審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無法依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其法定監護人,乃依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31條及第1135條等規定,由庚○○之姊李廖彩珠、妹郭廖彩儉、妹廖彩雲、弟辛○○、弟廖振義等5人組成親屬會議成員,並於98年6月13日召開會議決議推舉辛○○為庚○○之監護人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禁治產人庚○○既無法定監護人,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徵求庚○○之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庚○○之女乙○○、丙○○、己○○、丁○○於本院均表明希望選任辛○○(庚○○之弟)為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不同意選任抗告人戊○○(庚○○之子)為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因為庚○○於98年4月30日晚上病倒成植物人狀態之後,其名下不動產即遭抗告人戊○○移轉登記予其前妻甲○○所有,且於98年6月間設定總額高達4,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抗告人戊○○,渠業已對抗告人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且抗告人與庚○○目前亦有民事塗銷不動產登記等訴訟,抗告人戊○○所為有損害庚○○財產之疑慮,不適合任庚○○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為證。復參以原審囑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對本件監護進行訪視評估,就支持系統、手足關係、家庭動力、監護能力、照顧計畫之可行性等方面,辛○○均有不錯之表現,有該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審酌上開情狀,認由辛○○擔任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為適當,裁准辛○○擔任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核屬允當。至於抗告人主張辛○○覬覦庚○○之財產,有不單純之動機及行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戊○○另案告訴辛○○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34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處分駁回其再議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見抗告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又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133條規定,親屬會議成員辛○○不得任監護人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該條係指被選定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後,不得兼任親屬會議會員,而非指親屬會議之會員不得經選任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抗告人之主張,亦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禁治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