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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丙○○上列抗告人就甲○○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應變更為「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抗告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係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配偶,然兩造已分居長達二十餘年,僅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鮮少有生活上之互動,且抗告人長期因相對人及其家人影響,生活壓力過大,需靠精神諮詢及藥物治療,經濟狀況亦不佳,實不適合擔任甲○○之輔佐人。又甲○○之姐乙○○與甲○○之信仰相同,往來較為密切,亦表明願意擔任甲○○之輔佐人,應由其擔任較為適宜,原審未予詳查,遽以選定抗告人為輔佐人,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抗告人為輔助人部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選定輔佐人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抗告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選定輔佐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六百零九條之一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心理諮商表、乙○○出具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甲○○大部分手足均不在台灣,僅乙○○與抗告人家人同住,有穩定工作收入,擁有高學歷,可提供甲○○協助,又抗告人因精神壓力過大,目前正接受心理治療,無意願理會相對人事情;乙○○係臺北大學企管系副教授,當有監護輔助甲○○能力,且表達願意提供協助,並願意按照規定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且近期已幫助甲○○處理所有財務問題等情,有該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抗告人身體不好,又無意願擔任該職務,而甲○○之姊乙○○與甲○○往來密切,並有意願及能力擔任輔佐人職務,認由乙○○擔任甲○○之輔助人為適當,是抗告人抗告請求變更輔助人,並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郭淑貞法 官 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