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郭世昌律師被繼承人 王熙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99年 5 月 25 日本院 99 年度家聲字第 26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核定抗告人代管遺產之報酬金應變更為新台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王熙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鈞院以 96年度財管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王熙綬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 96 年度家催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刊報公告,期限皆已屆滿,另被繼承人係於96年4月1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人王喜秀已向鈞院為聲明繼承,經鈞院以97年度聲繼字第59號准予備查在案,另依被繼承人之生前代筆遺囑所載之受遺贈人王瑞、王琦、馬淑琴等人亦為願受遺贈之意思表示,合先述明。抗告人經指定為被繼承人王熙綬之遺產管理人後,積極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通知大陸地區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向法院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稅申報、向各銀行辦理結清被繼承人存款帳戶等,因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管理遺產之時間至今已逾2年8個月,且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因不了解我國法律規定,常來電詢問辦理繼承及受領遺贈之相關事宜,溝通上有困難並一再詢問重覆之事情,因上開事項涉及被繼承人之遺產必須由抗告人親自為之,實耗費相當多時間,如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盡心盡力,爰依民法第1183 條規定、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聲請管理報酬。」之規定,聲請酌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之報酬為56,895元。詎原審僅核定抗告人代管遺產報酬為新台幣30,599元,顯不合理,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重新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自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規定自明。而經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其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代管遺產報酬。此際法院得參照財政部所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13點第 4 款規定,其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定之,亦即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依上開要點計算報酬。再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報酬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而法院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時,自須斟酌遺產管理人所付出心力及勞力、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參照上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4 款規定為衡酌之標準,如所定金額顯不相當,自無不許當事人對此抗告之理。本件原審雖酌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王熙綬遺產之報酬為30,599元,惟抗告人主張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二年多來,積極處理遺產事宜(如聯絡大陸地區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回覆辦理繼承及受領遺贈之相關事宜、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稅申報、向各銀行辦理結清被繼承人存款帳戶等),實耗費相當之時間及心力,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 96 年度財管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96 年度家催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報紙、家事庭准予備查函、存證信函、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管理遺產事項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王熙綬遺產遺有現金 5,263,933元,另遺有黃金 15 枚,參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為425,600 元,合計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5,689,553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附卷可稽,按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百分之一計算其報酬應為 56,895 元。準此,本院認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王熙綬遺產之報酬以按被繼承人王熙綬遺產總額5,689,553 元之百分之一核定管理報酬即 5 6,895 元較為合適。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報酬金額過低,聲明廢棄,固無理由,惟其所定報酬金額應予提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莉苓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