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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孟志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間撤銷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轄區單身亡故榮民孟寬仁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孟寬仁於民國94年12月22日死亡,其大陸親屬抗告人檢具親屬關係公證書於98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為繼承(孟寬仁遺產)之表示,經本院於98年2月11日以北院隆家定98年度聲繼字第11號准予備查在案。惟抗告人上開聲請繼承,已逾法定3年期間,爰聲請撤銷抗告人准予備查繼承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孟寬仁於94年12月22日死亡,相對人於95年9月15日始通知抗告人之兄孟有慶,抗告人與孟有慶於97年11月17日委託台灣友人李德周代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之後相對人數次來函,抗告人因不識字而轉交孟有慶辦理,因孟有慶並未經法院裁定喪失繼承權,即孟有慶聲明繼承並未逾法定期間,由此抗告人聲明繼承亦未超過3年期限,且抗告人於98年1月5日已向相對人詢問有關繼承事宜,可見原審所作撤銷伊聲請繼承備查案,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以書面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民法第1147條所明定。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如所提證件符合法定要件即應予備查;如不符合,應即不予核備。又大陸地區繼承人對臺灣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該項聲請為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為形式審查,該准予備查裁定僅具形式確定力,遺產管理人如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仍可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孟寬仁於94年12月22日死亡,其大陸地區親屬即抗告人依上開規定應於97年12月22日向孟寬仁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惟抗告人遲至98年1月20日始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此經調閱本院98年聲繼字第11號卷查明無訛,足見抗告人聲請繼承已逾3年法定期間,應不予核備,本院於98年2月11日以北院隆家定98年度聲繼字第11號准予備查即屬有誤,自應予以撤銷原核准備查。原審據此予以撤銷,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徐麗瑩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撤銷聲明繼承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