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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間撤銷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31日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為轄區單身亡故榮民王書誦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王書誦於民國95年9月7日死亡後,抗告人自稱係王書誦在大陸地區之養子,於 98年7月14日向本院聲明繼承王書誦遺產之表示,並經本院於同年 8月13日以北院隆家乾98年度司聲繼字第41號准予備查在案。惟王書誦與抗告人之收養並未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為認可,抗告人並非王書誦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本院前開准予抗告人聲明繼承之備查,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王書誦在大陸地區辦理收養抗告人之手續,因不知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因此未聲請台灣地區法院為認可,但抗告人與王書誦已在大陸地區合法成立收養關係,其收養經當地公證,海基、海協兩會驗證,王書誦死亡後,相對人主動通知抗告人聲明繼承,並經本院98年度司聲家繼字第41號准予備查在案,抗告人係王書誦合法之繼承人,原審撤銷抗告人聲請繼承備查案,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所明定。而依臺灣地區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是大陸地區人民以養子身分聲明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除應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之收養證明外,並應提出經臺灣地區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始得為之。如所提證件符合法定要件即應予備查;如不符合,應即不予核備。又大陸地區繼承人對臺灣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該項聲請為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為形式審查,該准予備查裁定僅具形式確定力,遺產管理人如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仍可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 98年7月14日以其為王書誦在大陸地區之養子,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雖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常寧縣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協會驗證之公證書為證,但並未提出收養符合臺灣地區收養要件(即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聲繼字第41號卷查明,抗告人復自認其與王書誦間之收養,並未聲請臺灣地區法院之認可(見本院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提出之文件顯不符合聲明繼承之形式要件,是本院98年8月13日以北院隆家乾 98年度司聲繼字第41號准予備查,即屬有誤,自應予以撤銷原核准備查。原審據此予以撤銷,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郭淑貞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撤銷聲明繼承
裁判日期:201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