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劉銀和相 對 人 劉范郁枝上列抗告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0日本院99年度監字第19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范郁枝之配偶兼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現安置於照護機構,每月花費新台幣5萬餘元,其名下不動產現由抗告人及抗告人兒子居住,因需要整修,抗告人希望過戶至抗告人或抗告人兒子名下,以便辦理銀行貸款整修房屋,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等語。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係為抗告人及兒子自身之利益,並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抗告人與兒子已無償使用系爭房地,理應自行承擔整修費用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已整修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名義聲請,係錯誤之意思表示,實際上係為繳交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費用。今已積欠照護機構2個月之照護費,若再不繳納,則受監護宣告人就無處可受照顧。抗告人年邁無收入,二個女兒已出嫁,大兒子工作不穩定,沒什麼收入,二兒子月收入3萬餘元,扣除自己花費及家用所剩無幾,雖有4個子女,因各有負擔,實無多餘之錢來負擔每月5萬餘元之照護費用,否則怎會造成2個月之照護費未付之窘境!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102條定有明文。
四、劉范郁枝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2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抗告人為其監護人,此經原審調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主張希望將受監護人宣告人之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使其方便向銀行貸款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費用云云。然依前揭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是原審以整修房屋係為抗告人及兒子利益,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無不妥,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又抗告人如有以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支付其照護費用之需求,應經本院許可後,以受監護宣告人之名義,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不宜以贈與抗告人或抗告人兒子之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徐麗瑩法 官 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