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高全成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文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終結失蹤人林通盛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2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96年
4 月19日以相對人林通盛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身分,聲請法院指定相對人,即失蹤人林通盛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於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43號裁定指定相對人為失蹤人林通盛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次查相對人於98年12月29日,以失蹤人林通盛業已於91年2月4日死亡,聲請解除財產管理人職務,經原審於95年 5月27日裁定准予解除,惟原審裁定僅於99年6月3日送達予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為送達,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日始知上情乙節,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並經將抗告狀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抗告人於同年月3日提起本件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尚未逾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失蹤人林通盛已死亡,而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然相對人提出之資料無從證明其所提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林通盛」資料即為47年至鈞院拍定土地之人林通盛。又若係同一人,依據國有財產局台財產一字第79003523號函,解任財產管理人之前提,必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今相對人未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率爾解任財產管理人,明顯有所違誤,原審裁定顯有錯誤不當之處,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在原審聲請略以:鈞院於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失蹤人林通盛之財產管理人,惟林通盛已於91年2月4日死亡,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自應終結,請鈞院准予解除相對人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四、經查台北縣○○鎮○○○段二十張小段320 地號(83年重測後為復興段411地號)○○○鄉○○○段公館後小段4-1、4-
2、4-4地號○○○鄉○○○段深坑小段61地號及50建號(91年重測為埔新段950 地號及3457建號)等5筆土地及1棟建物所有權於51年拍定時,登記之拍定買受人為丁清三、林通盛等人,當時雖無出生日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登記,惟其中新店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320 地號○○○鄉○○○段公館後小段4-2地號2筆土地,業經拍定買受人林通盛、丁清三等人辦理所有權拍賣、買賣及徵收移轉登記,其中新店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320地號土地於56年1月28日拍賣移轉登記為丁清
三、林通盛、高文雄共有,並於57年 3月12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卡林塑膠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3號卷附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6年 4月26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60005349號函覆本院96年 4月17日96年度財管字第27號函及函附該地號之64年重造前舊登記簿謄本查明屬實。足見拍定人林通盛、丁清三等人為前揭5筆土地與1棟建物之拍定人,雖然前揭函附64年重造前舊登記簿謄本未記載關於林通盛之出生日期與身分證統一編號,惟載有林通盛住所係「三重市自強里拾陸屯正義北路256巷112號」,此與相對人於99年度家聲字第8 號聲請終結財產管理人卷附手抄戶籍登記簿中關於林通盛之住址記載相同,足見系爭不動產拍定人林通盛(即地籍登記部上之林通盛)與相對人提出之手抄戶籍登記簿之林通盛應屬同一人。復按手抄戶籍登記簿中記載林通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Z000000000」,對照「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林通盛」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內容,抗告人於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3號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相對人,即失蹤人林通盛業於91年2月4日死亡,應堪認定。次查林通盛有法定繼承人,且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情事,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林通盛全戶戶籍登記簿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2月11日板院輔家科春怡字第084542號函為證,則林通盛之遺產應由林通盛之法定繼承人繼承,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林通盛之遺產有無人繼承,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原審准予相對人聲請解除其為失蹤人林通盛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蔡玉雪法 官 郭淑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