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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林耕州會計師上列抗告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7日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代管遺產之管理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拾玖萬玖仟零柒元。

抗告人於原審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周宗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周宗陽遺產管理人之時間,始自民國96年6月29日,至今3年多,期間對被繼承人周宗陽生前積欠多家銀行之信用卡費、房貸及連帶保證債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4,903,814元,經抗告人與各家銀行進行多次協商討論後,終獲各銀行同意僅償還2,415,558元,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合計節省金額為2,488,256元,其花費之時間心力,不可謂之不大,原審僅裁定費用38,000元,平均一年為12,000元,與抗告人花費心力與時間不相當,亦與一般行情不符。又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抗告人與抵押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數次協商後,始得自行處分該筆不動產,惟因該筆不動產為民間所稱之凶宅,多僅願以220~

300 萬元間之金額購買,抗告人皆以售價金額偏低予以拒絕,幾經波折後,終敲定信義房屋萬華店以房屋總價380萬元代為銷售,並於96年7月31日簽訂合約出售,並於96年12月3日完成交屋。期間抗告人處理事務除電話處理外,尚需親自前往各單位處理相關事宜,均屬無形之勞務,扣除償還銀行債務2,415,358元、房屋仲介費152,000元及出售房屋之相關稅捐、雜支等75,561元,尚餘1,157,081元。本件於核定抗告人之報酬時應審酌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及稽徵機關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關於遺產管理人收取酬金總額應為所處理財產價值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據此,抗告人之報酬應為228,000元至456,000元間,並參酌抗告人陸續進行銀行債務協商並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將被繼承人資產變現、整理核對房屋出售明細、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迄今長達3年之管理工作等情,核定本件報酬為38,000元,顯有未當,亦與一般社會期待脫節,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 項、第79條第2 項規定,準用於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又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前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4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周宗陽之遺產管理人,並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就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共4,903,814元,進行多次協商後,終獲各銀行同意僅償還2,415,558元,並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業據抗告人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成交款收現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永豐商業銀行債務代償證明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而聲請人固稱其管理報酬應依稽徵機關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人收取酬金總額應為所處理財產價值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云云,然按聲請人所揭櫫之上揭稽徵關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於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據以推估執行業務者之所得,如執行業務者之所得確未達該數額,自得檢據核算其實際所得額,聲請人據該標準為計算本件應核定管理報酬之論據,尚乏所據,與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自屬有別,況本院審酌抗告人以會計師身分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自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予報酬。

四、惟抗告人承辦代管本件被繼承人周宗陽遺產,除依法進行一般遺產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管理事項如清查財產資料、蒐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遺產稅等一般事務外,尚與多家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與銀行協商成功,有效降低被繼承人之債務,並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合計節省金額為2,488,256元;又抗告人委託信義房屋代為銷售被繼承人周宗陽之不動產,並以380萬元成交,期間抗告人所花費時間、心力亦不容忽視,原審以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之最低標準百分之一計算,確屬過低。本院審酌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之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使銀行減免被繼承人債務、免除連帶保證責任,節省金額為2,488,256元,而抗告人另有以一般遺產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管理事項,認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以遺產總值380萬元之百分之5計算即19萬元為適當,另加上抗告人主張之代管期間墊付費用9,007元,合計抗告人於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總額應為199,007元。又抗告人應於本件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確定,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應得之管理費用,將剩餘遺產送交國庫後,再另行向本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始符法律程序,原審逕行解任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管理費用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關於原裁定准予解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周宗陽之遺產管理人部分,為無理由,抗告人於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徐麗瑩法 官 李莉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