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227號聲 請 人 鄭學清代 理 人 陳逸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方采瀅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方采瀅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之審查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聲請人97、98年度之財產資料核閱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是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屬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