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41號聲 請 人 乙○○
甲○○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代 理 人 陳書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淑貞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林淑貞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聲請人96、97年度之財產資料核閱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是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屬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