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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救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41號聲 請 人 乙○○

甲○○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代 理 人 陳書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淑貞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林淑貞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聲請人96、97年度之財產資料核閱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是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屬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