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黃均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俊輝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何俊輝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專用委任狀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