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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救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5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文生等間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調字第三○一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扶助種類係訴訟代理及辯護,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有該分會審查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既已獲訴訟代理之救助,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4-21